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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院和黑龙江高院判决,华彬集团旗下多家企业侵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红牛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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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财经E法 张剑
编辑|鲁伟
持续多年的“红牛商标权之争”又有新进展。
4月23日,财经E法获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高院”)近期对红牛饮料的商标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下称“华彬红牛三公司”)侵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公司”)的红牛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黑龙江高院”)也作出判决,认定华彬集团旗下另外两家公司侵犯了天丝公司的红牛商标专用权。
同时,吉林高院判决,华彬红牛三公司赔偿天丝公司300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词,不得含有“红牛”字样。黑龙江高院判决,华彬红牛方面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
对于红牛之争的核心问题——“50年协议”的效力,吉林高院认为,这份协议即使真实,也仅为框架协议,应以其后续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为准。黑龙江高院认为,“50年协议”并不包含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50年协议”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两个最新的判决意味着,“红牛商标权之争”的态势已渐趋明朗。
01
吉林高院:侵权,赔偿3000万元
在吉林高院判决的案件中,天丝公司将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红牛”)、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红牛”)、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吉林红牛”)及吉林省长春市一家超市列为被告。涉案的红牛饮料产品为著名的金罐红牛(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和蓝罐红牛(牛磺酸强化型),共涉及7个红牛商标。天丝公司提出了3.3亿元的诉请赔偿金额。
天丝公司诉称,2009年,曾与红牛维他命公司就使用红牛商标签订合同,约定红牛维他命公司使用红牛相关商标,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华彬红牛三公司违反《商标法》规定,侵犯天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湖北红牛自2005年成立之日起,即未经天丝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红牛维他命饮料产品,并在其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天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度近似的商标标识。
天丝公司表示,自1995年起该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享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任何主体未经该公司同意,均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红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华彬红牛三公司的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天丝公司红牛系列商标注册时间。三家公司在未经天丝公司许可同意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红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获得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其不仅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而且客观上攀附天丝公司“红牛”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导致了公众的混淆及误认。天丝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这一诉讼,华彬红牛三公司辩称,湖北红牛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天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而是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维他命公司”)基于长期在先使用、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并依据1995年合资合同约定(下称“50年协议”)的属于红牛维他命公司资产的红牛平面商标。因此,天丝公司主张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华彬红牛三公司还表示,涉案的红牛产品的正、反面,湖北红牛主要使用了由双牛图、英文“Red Bull”、简体中文“红牛”自上而下排列构成的组合商标,与天丝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两者并不相同。湖北红牛经红牛维他命公司的委托,使用红牛平面商标生产加工红牛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天丝公司主张的华彬红牛三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问题,后者辩称,他们使用“红牛”作为企业字号属于行业内的惯常做法,这有利于红牛饮料的市场推广和消费者认知,具有合理性,且天丝公司不仅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害,反而从中获益。
吉林高院审理认为,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华彬红牛三公司对“红牛”字号的使用系基于其与红牛维他命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授权。红牛维他命公司经天丝公司授权,使用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开展红牛饮料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通过关联公司陆续设立了一批以“红牛”作为企业字号的下游公司,负责红牛饮料在不同地区的生产、销售事项,形成了一种集团化的经营模式,具有商业合理性。
吉林高院认为,在2016年10月6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红牛维他命公司突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限制,未经天丝公司同意,继续授权华彬红牛三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来源。华彬红牛三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延续使用“红牛”字号,虽然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因素,主观上攀附天丝公司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商誉的故意并不明显,但也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继续使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避免涉案商标与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冲突,吉林高院认为有必要对华彬红牛三公司的字号使用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应认定其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持续使用现有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林高院一审判决,华彬红牛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财经E法还获悉,就在这份判决作出的同一天,吉林高院就湖北红牛起诉天丝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湖北红牛的起诉请求。
02
黑龙江高院:侵权,赔偿1亿元
黑龙江高院判决的案件,涉及的商标与吉林案相同,天丝公司将华彬集团控制的红牛维他命公司、北京红牛、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黑龙江红牛”)列为被告,向后者提出的诉请赔偿金额为1亿元。
天丝公司诉称,该公司对红牛系列注册商标自始至今拥有清晰的、完整的、独立的所有权,并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华彬红牛方面未经天丝公司许可和授权,擅自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构成对天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
天丝公司表示,华彬红牛方面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天丝公司注册的红牛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产品属于相同商品。华彬红牛方面在侵权产品饮料罐、厂区厂房、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商标,与天丝公司相关商标有的完全相同、有的则基本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天丝公司提到,仅红牛维他命公司在2016年-2019年的侵权获利就已超过10.2亿元,远远高于天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亿元赔偿金额。
针对天丝公司的起诉,华彬红牛方面辩称,天丝公司无权依据商标注册表征向其主张商标侵权。红牛维他命公司使用案涉产品商标长达21年(1996年-2017年)的时间里,天丝公司从未申请注册过涉案商标,并且天丝公司和红牛维他命公司也从未就相关商标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此可见,天丝公司认可红牛维他命公司是相关商标的权利人。
华彬红牛方面还着重强调了“50年协议”以及正在进行的与该协议效力有关的诉讼案件,认为这些情况可以否定天丝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华彬红牛方面辩称,不管是“50年协议”,还是与天丝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均授权红牛维他命公司使用相关的红牛商标。双方在1998年签订过有效期为40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份协议仍然有效,红牛维他命公司依据该协议,享有案涉产品商标的使用权。
黑龙江高院审理认为,1998年10月28日,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与天丝公司除签订了英文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还就该案中的两个涉案商标另行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虽然备案登记的效力并不当然强于未备案的合同,但至少可以说明备案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更接近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06年,天丝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就上述两个商标又重新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同样为2016年10月6日,且合同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以前之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后终止”,据此可以认定所谓“40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被后续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废止。
黑龙江高院认为,经比对,华彬红牛方面生产、销售的红牛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要么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要么整体结构相近,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近似。因被诉侵权标识与红牛系列商标均使用在同种商品上,而红牛系列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华彬红牛方面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同种商品上继续使用与红牛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天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华彬红牛方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饮料商品,停止在生产厂区使用侵权标识,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
03
“50年协议”并不重要?
“红牛之争”持续至今已有七年,其争议核心之一是“50年协议”效力问题。
此前,华彬集团方面一直主张拥有红牛50年的经营权,其依据为一份签署于27年前的协议。“50年协议”的第一条即明确: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的红牛维他命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华彬集团方面始终主张,“50年协议”依然有效,其享有协议约定的红牛商标使用权及各项收益。
此前的2022年12月29日,红牛维他命公司曾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称,已经收到一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红牛维他命公司等四方在1995年签订的“50年协议”中,有关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的条款有效。红牛维他命公司由此认为,只有该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
随后,天丝公司也很快发布声明表示,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天丝公司方面已经提起上诉,这份判决书不能改变红牛维他命公司方面的红牛商标使用授权期满和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并指责红牛维他命公司的声明“故意断章取义,旨在混淆视听、误导公众”。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吉林高院、黑龙江高院均再次对这个问题进行评判。吉林高院认为,华彬红牛三公司在本案及相关诉讼中提供的“50年协议”,要么无原件,要么是否为原件存疑,故该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50年协议”是否真实,与本案并不相关。依据“50年协议”第8条“本协议在各有关方签订内容详细的最终合同之后实施”的约定可知,“50年协议”为设立红牛维他命公司的四个股东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具体合作事宜需各方另外签订协议。
吉林高院认为,“ 50年协议”即使真实,也仅为框架协议,应以其后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为准。此外,50年协议”中并未涉及商标许可问题,红牛维他命公司也在此前的诉讼中陈述,“50年协议”并不涉及商标权许可及特许经营事项。关于商标许可的问题,各方应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而非“50年协议”。
吉林高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在2016年10月6日红牛维他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后,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湖北红牛接受红牛维他命公司委托生产红牛饮料、北京红牛向湖北红牛采购红牛饮料进行销售、吉林红牛进一步分销红牛饮料等行为均不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湖北红牛在生产的红牛饮料外包装上使用相关商标,华彬红牛三公司销售上述红牛饮料以及湖北红牛在生产厂区的显著位置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对天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黑龙江高院认为,“50年协议”并不包含商标许可使用的内容,即使生效判决确认红牛维他命公司对红牛产品享有50年的独家经营权,因红牛维他命公司系通过定期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商标使用权,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使用期限的情况下,红牛维他命公司继续使用“红牛”系列商标缺乏合理依据,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50年协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不具有约束力。
近年来,天丝公司和华彬集团方面的“红牛之争”产生了多起诉讼,涉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50年协议”效力等问题。
有媒体报道称,针对前述吉林高院的判决,华彬方面将会依法上诉。红牛商标之争,仍未到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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